哈密地区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相关配套文件
哈密地区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宽民营经济市场准入条件和民营资本投资领域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民营经济登记注册的条件、程序和要求,在全地区实行规范、标准的登记办法。凡是没有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开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 (二)除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明确限制的投资领域外,允许民营经济进入各类投资领域,鼓励民营经济跨行业多种经营,不限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区域地点; (三)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新兴行业,可先参照相关行业的登记办法进行登记,逐步规范; (四)允许新设立的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在2年内分期到位,注册时间满1年时,注册资本应到位50%以上。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和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分别不少于5万元和2万元; (五)自然人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受注册资本限制; (六)民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条件可放宽为: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6000万元以上即可登记注册; (七)民营经济组织注册登记时,凡不是最要害的前置审批条件欠缺的,可先发给营业执照,准予开业,限期补齐手续。 第三条 减免行政性收费,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一)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超范围、不超标准、不自立收费项目。禁止利用年检、验照时“搭车”收费或代收费; (二)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有效证件,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凭毕业证、身份证在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 (三)各类民营企业凡安置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比例达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3年后如企业安置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仍达到上述比例的,可凭有效证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继续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四)各类民营企业安置吸纳贫困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子女就业,其人数达到30%以上的,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3年后仍达到上述比例的可继续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四条 改进服务与监管方式,优化发展环境 (一)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依托哈密行政服务中心,恪守“公开、规范、高效、热情”的服务宗旨,将已清理、取消、降低标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性收费等在行政服务大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要限时完成,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二)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大力推行超前服务、跟踪服务、延伸服务、延时服务、登门服务、预约服务、限时服务和文明服务等服务模式。实行“一次性充分告知”制度,办理企业登记时要一次性讲明办事要求,并免费提供所需材料清单。要提高办事效率,改革年检、验照办法,减少环节,简化手续。积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正确运用广告策略开拓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指导民营经济实施名优商标战略,创立驰名商标,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同时,要依法打击、查处各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落实“一审一核”制。对简易登记事项由审查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受理、审查,报核准人员在当日审定核准,当日申请,当日办结。一般登记事项由审查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审查,报核准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审定核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结。特殊登记事项由审查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审查,报核准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审定核准,疑难登记事项及时提请会议讨论决定或报主管领导决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改进对民营经济的监管方式。逐步完善和依托经济户口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方式,开展“守信用、重合同”活动,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做好合同鉴证,并认真履行合同,改善信用环境。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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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进一步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基本原则 坚持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对所有企业提供一视同仁的投资政策,构建统一的管理平台;坚持将领域开放与项目规划、实施相结合,引导和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相关领域。 第三条 进一步开放民营资本的投资领域 (一)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业外,其它投资领域全部向民营资本开放,允许民营企业自主选择投资领域、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民营资本投资领域范畴具体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征求意见稿)》; (二)民营企业与境外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若民营资本进入有条件限制的经营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由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地区民营资本的开放投资领域,并及时对外发布。 第四条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水电、城市防洪、公交、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对已运营的公路、电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可向全社会公开出售部分股权,通过参股、控股等方式吸引民营资本投资;支持民营资本投资装备工业等制造业;引导民营资本投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公用事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营造有利于民营资本投资的政策环境 (一)各县(市)、各部门要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现行各种歧视和不利于民营资本发展的有关地方性文件,进行清理和重新修订,并切实将本地、本行业鼓励民营资本投资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营资本开放的投资领域项目的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机制。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明确对民营资本开放领域的有关收费价格,并对外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在本行业领域对民营资本开放或可经营性项目社会化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能适用的较为规范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 (三)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投资信息。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要加强对民营资本投资的引导,凡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行业规划及重大项目规划,凡不涉及保密内容,均要在规划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发布。同时,每个月要将新批准的投资项目信息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发布。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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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扶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大力促进地区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出口产品生产能力的民营生产企业均可申报进出口经营资格,经贸、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在接到申请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上报工作。 第三条 民营企业申请参加“乌洽会”、“西洽会”、“广交会”等商品交易会的,在摊位安排上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条 民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商品的,享有与其它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原国有、集体外经贸企业批准改制为民营进出口企业的,其改制前的经营业绩可转移到新企业名下。 第五条 鼓励民营企业与外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民营企业向外商出让部分股权的,可按规定转为合资、合作企业,外资股权占25%以上的,享受外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六条 按照国家扶持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境外加工贸易项目贷款贴息、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贴息、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出口产品研发资金、反倾销应诉资金等资金扶持政策。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均可申请以上政策扶持。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大型民营出口企业,协调自治区海关等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快捷通关、上门验放、加急通关、担保验放等便捷通关服务。 第八条 帮助民营企业及时协调解决在进出口环节中涉及的检验检疫等方面的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的出口产品,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绿色通道”、免检等待遇。积极为民营企业名特优出口产品办理原产地标记保护,引导其及时办理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开拓国际市场。 第九条 允许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民营企业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并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在进出口核销管理中享受与其它中资企业同等待遇。对民营企业开通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无障碍通道,按需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相关证明。除特殊规定外,民营企业的进出口收付汇不必每笔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手续,可在其开户银行直接办理。符合条件但无自有外汇的民营企业可购汇向境外投资。 第十条 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外向型民营企业的支持,在强化风险管理、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争取自治区各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授信审批权限。为担保完善的外向型民营企业提供良好的授信和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服务。有选择地扩大授信转授权的品种、范围,灵活运用承兑、贴现、打包、押汇、授信开征等多种融资形式,帮助企业加快资金回笼和周转。 第十一条 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现有的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政策,通过互联网等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要大力简化操作手续,切实抓好政策的落实工作。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为民营企业举办进出口综合业务培训班,帮助民营企业了解政策、熟悉规则,开展进出口综合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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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扶持民营矿产品 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全面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积极扶持地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对象 列入地区扶持的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对提高地区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起到带动作用的企业; (二)企业的主导产品符合地区优势资源转换战略的发展方向,市场前景看好,发展潜力较大,预期效益好; (三)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较好,诚实守信,守法经营。 第三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在地区境内勘查、开发矿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一)从事铁矿、铜矿、锰矿、铬矿、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的; (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以后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以后减缴。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地区兴办的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暂缓征收资源税;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六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第七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在矿山开发中,在维简费计提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政策。 第八条 地区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享受与国有农业企业、乡镇企业同等的税收政策。 第九条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2号)精神,对从事种养业或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地区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连续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后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地区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地区有关部门要协助落实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 第十一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地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可享受《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29号)和自治区及地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品牌、商标保护工作,不断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 加大对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 (一)优先安排地区民营农产品加工企业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多种经营项目; (二)优先安排地区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申报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和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 (三)优先安排地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和“双高一优”项目计划,优先安排地区技术改造项目前期费。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特色资源优势的技改项目,优先申报贷款贴息,并积极争取自治区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技术进步; (四)对于地区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项目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信贷原则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借鉴地区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通过具体的建设项目支持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展;扶持方式、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现行政策规定执行;现行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主管部门、下达渠道不变。 第十六条 自治区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由民营矿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地区经贸委、财政局提出项目申请,地区经贸委、财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上报自治区经贸委、财政厅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申报程序。由民营矿产品加工企业向地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申请,经地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论证审查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多种经营项目资金的申报程序。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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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民营企业人员循因公渠道办理出国手续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为地区民营企业人员出国营造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参照因公出国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企业人员出国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经贸活动,可循因公渠道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民营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经贸活动,可按以下办法办理出国手续: (一)地区确定的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或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可直接向地区外侨办提出书面出国申请,经地区外侨办审核同意,地委组织部出具政审意见后,由地区外侨办负责办理出国手续; (二)规模以下的民营企业可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的县(市)外侨办提出出国申请,县(市)外侨办经审核后报地区外侨办办理有关手续; (三)地区个体、工商从业人员出国,可挂靠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边贸企业按以上办法办理出国手续。 第四条 地区确定的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或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为本企业若干名业务骨干、管理人员申办前往同一目的国一次审批毗邻国家半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任务批件。 第五条 地区民营企业招聘的外地人员,在本企业受聘从事技术等工作1年以上,有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材料,因工作需要可由企业选派出国执行任务。 第六条 地区民营企业人员申办出国手续时,需提供无犯罪记录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担保函;企业法定代表人申办因公出国手续时,需提供无犯罪记录、无偷税欠税记录、无拖欠工资记录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为地区上规模、效益好、有信誉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条 地区民营企业要根据本企业业务的实际需要,挑选可靠人员出国执行任务,出国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外事纪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承担本企业出国人员因发生违法违规事件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外侨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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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民营经济发展建设用地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哈地党发〔2004〕7号)精神,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的政策支持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和彻底根除歧视和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用地规定,进一步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环境,全力推动民营经济发展。 (一)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二)定期公布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市场交易信息; (三)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制度,免收查询费; (四)建立土地使用方面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要提供优质服务,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用足、用活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各项优惠政策,满足民营经济发展用地的不同需求。 第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用地的登记、发证、抵押等业务,要切实简化用地审批手续,及时办理。 第五条 对民营经济发展用地的供应,争取优先解决用地指标。 (一)民营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供地; (二)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入股和作信贷抵押; (三)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在土地有偿使用期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收回、侵占。 第六条 严格执行土地分类体系标准,切实降低民营经济发展用地成本。各县(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初始土地登记确定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土地的范围、界限和面积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对未承包给农牧民或难以放牧的荒漠草地,民营企业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未利用土地对待,免交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民营企业建设项目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涉及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补偿安置费用和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取后,返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解决其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其它部门一律不得再收取补偿安置等费用,坚决杜绝重复收费、增加民营企业负担等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民营企业可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民营企业利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等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免缴全部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后,可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20—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经地区批准,可免缴土地出让金;对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荒山、荒地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谁拥用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民营企业利用国有未利用的戈壁、荒滩、荒地从事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农业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发展畜牧养殖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的,按照农业用地对待和管理;发展畜产品加工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免缴土地补偿费;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需到县(市)或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并签订复耕保证书。 第十条 对民营企业在农牧民承包的果园、林地、草地或者宅基地上开办农家风情和民俗旅游项目的用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临时用地对待和管理,前两年免缴临时用地管理费,需要继续使用的,减缴一半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在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两旁按规划投资投劳从事餐饮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其用地可以按照临时用地对待和管理,前两年免缴临时用地管理费,需要继续使用的,减缴一半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购买、兼并原国有企业时,采取分割出让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民营企业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原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不同土地用途性质评估价格的20—40%上交财政后,取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破产企业,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益,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利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根据投资者的经营期和投资区域,最高减缴50%的土地出让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挂帐经营、缓期或分期交纳及出让金先上交县(市)财政后,由政府以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方式返还企业等优惠政策。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10年免缴土地出让金。 民营企业利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5年免缴土地租金,后5年减缴一半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10年免缴全部土地租金。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新增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交纳; (二)凡是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从土地出让金中扣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再另行收取; (三)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于经批准立项的重大项目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再正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经济发展用地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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