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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下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走出去”发展战略,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主体以外汇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在中国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包括: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收购、参股境外企业;将境内资产的相关权益注入境外企业;以及国际惯例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不包括金融类境外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体是指从事境外投资的境内法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汇局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以下简称“新疆分局”)及其所属各中心支局。
  第三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如自有外汇资金不足时,可以借用国内外汇专项贷款、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境外商业贷款或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符合第四条所属条件的可以购汇投资。
  第四条 新疆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投资购汇总量控制实际用汇规模,重点保证国家战略性投资项目、援外项目的用汇需求;对于开发国外资源、劳动出口或者减少进口、获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市场服务、科技研发为目标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用汇上给予优先支持;其他项目原则上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
  第五条  新疆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授权试点批复,负责管理辖内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并授权所属中心支局办理辖内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相关业务。

                  第二章   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六条  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并建立健全了境外投资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且该投资主体在近2年的经营中无重大外汇管理违规记录,历年的境外投资项目已在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七条  投资主体在向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2、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应提供最近外汇账户余额对帐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使用境外商业贷款,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批件;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贷款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应提供董事会的境外投资项目决议书和利润分配表。
  6、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商务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7、外汇局视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所辖中心支局初审上述材料合格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新疆分局,新疆分局审核上述材料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批复》(见附件2)。对拟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应将有关情况在《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中注明。
  第九条  投资主体拟境外投资的金额与现存累计投资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对境外投资实行外汇登记制度。投资主体应在商务部颁发《境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盖投资主体原章的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申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商务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4、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新疆分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
  7、新疆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在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境外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见附件3)。《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新疆分局统一印制和颁发,投资主体凭其办理境外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收支业务时,必须核验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对同一投资主体在境外有多个投资项目的,外汇局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中分别予以登记;多个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一个境外项目的,外汇局向境内各投资主体分别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项目正式注册成立后6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盖投资主体原章的复印件)报外汇局备案: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2、境外投资企业的海外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3、境外投资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户;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及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1、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合资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2、境外投资企业的增资或减资导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发生变化,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3、境外投资企业设立、收购、参股新的投资项目的;
  4、境外投资企业有上市、合并、分立的行为;
  5、其他变更行为。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投资主体将境外资产或者权益,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的,该项交易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境内受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进行投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机关批准之后60个工作日内,须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汇回境内的,投资主体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被责令关闭或期满终止经营等事由需要注销,其投资主体须于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及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收缴《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并注销境外投资项目。

                   第四章   境外投资汇兑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
  1、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
  2、收购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
  3、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或收购境外合作方股权有关的外汇资金;
  4、其他外汇支出。
  第十八条  上述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外汇局审核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主体据此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资金购汇或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依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内容为其办理售付汇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为保证境外投资项目顺利运营,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新疆分局按照有关业务规定,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新疆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新疆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新疆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新疆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新疆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新疆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帐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笔直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新疆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收入包括:
  1、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2、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投资主体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3、境外投资企业中方向合作对方转股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4、境外投资企业清算,投资主体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5、其他外汇收入。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可以在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予以保留,并纳入账户最高限额管理,也可以结汇。
  其他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投资主体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应事先向外汇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投资实物出境后,凭出口报关单和《境投资外汇登记证》办理出口不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册实际核销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外投资实行年检制度。投资主体必须在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境外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办理资产、负债、损益和经营情况变化的登记,由外汇局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进行境外投资的,或者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办法境外投资业务的,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将资于境外房屋、土地等经营性不动产且不需设立相应境外机构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将境内资产或者权益注入到境外机构的,比照境外投资管理。投资主体应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本试点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新疆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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