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 哈密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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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请用真实信息填写申请表;
2、可以对全部听证事项都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其中部分或一个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3、本表不够填写,可另附纸张。
附件2:
哈密市城镇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草案。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中心城区、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区域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镇供热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城镇供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乡镇(街道)、村(社区)按照本条例协助各级、各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城镇供热服务工作。
第五条 热源生产和热网企业是供热的市场主体,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大力实施供热热源与热网分离、管网互联互通,提升供热服务质量,供热企业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管理,接受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监管,履行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六条 各区县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安全、节能、环保要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小锅炉供热。发挥热源生产企业和热网服务企业最大效率。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通过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均衡发展。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在源网分离过程中,推进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编制,供热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区县住建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供热规划时对热源、煤场、运煤线路、换热站等进行合理规划布局,将噪声、粉煤灰、炉渣等易产生环境信访的问题要提前统筹谋划,科学划分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区县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新建建筑需接入集中供热时,应向区县住建部门提出对接集中供热申请,工程开工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需在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配套新建的室内、室外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区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区域及供热企业供热负荷,安排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包含三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的建设和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成后移交供热企业进行日常运营和维护。既有小区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设施设备更新和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在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确保工程质量满足技术指标。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鼓励采用电采暖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自行供热。凡新建小区需接入集中供热的,新建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的设计、施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执行,由相关职能部门、供热企业全程监管,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工程监理单位会同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占用片区锅炉房改为换热站的,其建筑物无偿移交,土地产权不变。
第十四条 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投入使用的二级换热站(包含三级换热站),其维护、维修和管理权整体移交供热企业,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小区二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和环保验收,验收应邀请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维护。供热二级管网及附属设施运行、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计入供热成本。
采暖期结束后,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对供热范围内的所属供热二级管网及楼体分户系统进行改造、维护,积极配合区县住建部门实施。
供暖期内,供热企业要及时抢修因各种原因发生的主管网和二级管网破裂或泄漏事故,8小时以内恢复供暖。对于非供热方引起的责任事故,其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报区县住建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所属供热区域内的所有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及上个采暖期的供热实施情况,统筹安排热源建设、供热管网布局及改造计划,并督促供热企业实施建设。
第十七条 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供热负荷可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小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征求区县住建部门和辖区内供热企业的意见建议,确认建设项目供热负荷的可靠性。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护、更新、检测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一级管网、二级管网、换热站的运行、养护、维修、改
造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费用计入供热成本。
供热二级管网的范围包括:集中供热二级换热站至热用户建筑物的地下室管道、楼梯间或管道井内的公共管道、热用户阀门以外的所有供热管道设施。
(二)供热二级管网的运行、养护、维修、改造责任由供热企业承
担,但须符合下列情形:
(1)居住建筑(包括底商住宅楼)以楼梯间或管道井内的阀门为分界点,阀门以外的供热管道由供热企业负责,阀门以内(含阀门)的供热管道由热用户负责。
(2)非居住建筑以该栋楼的热力入口处的阀门为分界点,阀门以外的供热管道由供热企业负责,阀门以内的供热管道由热用户负责。
(3)热用户建筑物的地下室管道、楼梯间或管道井内的公共管道改造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供热企业可以申请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住建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公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区县住建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区县住建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6个月前提出申请,区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伊州区采暖期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3月21日;巴里坤县和伊吾县采暖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根据本地气温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整供暖期的起止时间。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提前供热或推迟供热产生的供热费用应由区县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等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告知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申请暂停用热期限为自办理暂停供热期起至恢复供热期止。
已经暂停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用户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漏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质量和服务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建立完善供热管理协调联席会议机制,建立地方用水、用电、用煤保障机制。为保证煤炭的正常供应和价格稳定,确保供热正常有序,通过加强供热企业和煤炭生产企业有序对接,协调运力,提高煤炭供应可靠性,实现供热企业煤炭库存量的目标。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区县住建部门。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折算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价格开展成本监审、根据供热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价格,供热成本应充分考虑供热二级管网维修、改造、养护的费用。同时,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政策。供热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价格管理部门关于供热价格和供热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投诉室温不达标、噪声污染、粉煤灰污染等问题后,区县住建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简易程序及时组织供热企业、业主、测温机构进行测温,现场实测结果经双方认可后可以作为法律依据,按照暖气不热原因划分各自责任。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环保设施改造及履行环保设施维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企业测温。供热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12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企业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企业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县住建部门投诉。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区县住建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12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企业原因温度未达标的,区县住建部门应当责令供热企业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企业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24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折算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有权向责任方追偿,但供热企业不得以此为理由不向用户提供服务或排除供暖妨害。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供热企业有权进入热用户室内开展巡查检查和测温工作。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擅自加装散热器数量、擅自改变采暖系统(由散热器采暖方式改变为低温水地面辐射采暖方式);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企业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各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30日内,各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供热收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期12月31日前及时交纳热费;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建筑物的房产证证载面积或不动产登记证证载面积收取热费。
(一)多层、高层建筑地下室(地下车库)有管道设施且按设计规范已保温且通过供热企业验收的供热管道不收取热费;地下室、车库安装供热设施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收费;层高在2.20m以下的按1/2面积收费。
(二)阁楼安装供热设施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部位按全面积收费;净高在1.20米及以上至2.10米以下的部位按1/2面积收费;净高在1.20米以下的部位不收取热费。
(三)各类园区生产厂房、办公建筑热费收取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
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的,由属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的12月31日前向供热企业缴清热费,无供热纠纷又不按期缴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在供暖期结束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供热纠纷的热用户提供相关证据,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处理纠纷,并向供热企业缴清热费;逾期不处理纠纷又不缴费的,供热企业可以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未达成和解的,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七条 当年竣工已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未售出的空房热费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已售出的房屋(且购房户已领取房屋钥匙)热费按照房屋交付时间由购房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责任造成停暖8小时(含)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按日折算热费,在热用户缴费时减收或计入下一年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因突发事故(停电、停水、抢修)造成8小时以内停暖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或供热企业对测温结果或责任划分结果有异议的,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温和责任划分;暖气不热责任属于供热企业的,测温及责任划分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暖气不热责任属于热用户的或测温结果达标的,测温及责任划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暖气不热责任属于供热单位的,供热企业应当按日计算减收热用户热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供热温度低于18℃,退还全额热费的15%;
(二)供热温度低于16℃,退还全额热费的2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退还全额热费的40%;
(四)供热温度低于12℃,全额退还热费;
第五十条 热用户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停止用热(停暖)或恢复用热(复暖)手续,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前提下,供热企业应当予以办理。热用户停暖要缴纳总热费的30%热费。
热用户申请停暖、复暖应在每年的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受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予办理停、复暖手续。住户停暖后未通过供热单位私自复暖的,供热企业可以双倍收取暖气费。
停暖行为可能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不予办理停暖手续。
新建竣工建筑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办理停暖。
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热用户办理停暖、复暖手续的,热用户所产生的损失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热费承担、交纳的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助。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发票。
第五十三条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热费统一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供热企业交纳。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并交纳的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的热费,不得向购买该房屋的买受人摊收。
第五十四条 持续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和经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修订两部制热价,实施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促进热用户行为节能,推进供热节能减排。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房屋,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第五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房屋买卖交易过户登记中,应及时查明房屋买卖双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缴纳情况,并向买受方进行风险提示,由买受方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过户。供热企业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个人)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企业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住建部门(管理)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确实陷入经营困境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正常供热服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前款(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分散小锅炉产权人或管理人、其他有权处分人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住建部门(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予以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住建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供热企业是指向热用户提供用热服务的单位;
热源企业是指通过热电联产机组或大型燃煤锅炉房、电锅炉房产生热能的单位;热源企业负责提供热能。
热网企业是指采用趸购热源生产企业的热能,同时对供热一级管网、二级换热站、供热二级管网维护管理的单位;热网企业负责从热源生产企业的首站到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