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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1/04/20      编辑:市人大   来源: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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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1年4月12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邮箱:841112959@qq.com

通讯地址: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19号)

邮编:839000

附件:《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哈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0日

 

附件:

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促进供热用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供热期满三十日内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收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解决。供热管道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既有住宅按照计划逐步建设和改造,以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或者直供直管到户的要求。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在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起止时间、室温确定标准、供热价格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未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热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行政部门联合监制。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三)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四)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五)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六)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伊州区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巴里坤县和伊吾县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昼夜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投诉供热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现场测温结果双方签字后可以作为责任划分依据;双方对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温。

经测温,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予以处理;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提出解决方案;超过十二小时热用户室温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分档次退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

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房产证证载面积或不动产登记证证载面积收取热费。供热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联合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热费应当向最终热用户直接收取。

供热单位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热费。逾期不处理纠纷又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权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热用户在办理停止用热手续后,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

高层建筑地下车库、车位不改变用途的不得收取热费;改变用途的热费收取方式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擅自加装散热器数量、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城市困难残疾人、低保户、低收入困难家庭热用户,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管理、维修和更换等责任;保修期满后的供热设施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计算。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组建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热用户的;

(三)未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关于举报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
下一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 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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