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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9/12/30      编辑:哈密市人大   来源: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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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注重生态的原则,实行地表水、地下水综合保护。  

兵、地实行水资源统一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资源沟通协调、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相关水资源保护制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实行河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坚持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制定产业政策和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  

市、区(县)相关行政部门编制涉及水资源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配置水资源应当严格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满足二轮承包土地农业灌溉用水,合理配置二、三产业发展及生态用水。  

建立健全水权制度,完善水价形成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权交易。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湿地、湖泊、公益林等合理生态需水量,优先配置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禁止新增农业水土开发项目。  

新增工业项目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资源。区域外调入水资源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用水。  

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哈密东天山、冰川、河流、湖泊、地下水、湿地和自然植被等生态系统的保护,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哈密东天山生态恢复与保护规划,明确具体措施、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川保护与监测,划定冰川保护范围。冰川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伐、狩猎或者养殖的;  

(二)旅游、探险的;  

(三)开矿、采石、挖砂、爆破或者采挖野生植物的;  

(四)其他影响冰川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设立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因城乡生活饮水或者战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取水,需要启用应急机电井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严重超采区内启用应急机电井的,应当由市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河道(湖泊)岸线管理利用规划,划定河湖管理保护范围,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侵占河道、岸线。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三)向水体丢弃农(兽)药、农(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旅游、垂钓、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有开发土地用水逐步核减用水指标,不能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要的,实行自然退地;  

(二)改变机电井原有用途用于农业灌溉的,予以关停。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对废渣、废水等尾矿库、蒸发池的建设地点以及矿渣、泥灰堆放地点,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大数据电子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地表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水总量、地下水开采量、重要水功能区水质等主要指标和管理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生态建设考核体系,并将水资源保护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未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未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或者对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履责不力的;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未履行水资源节约和保护职责或者履责不力的行为。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对地下水开采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按照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红线,核定国有开发土地每亩农业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用水计划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达到使用年限的国有农业开发土地,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再批准延期的,水行政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井电双控技术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更换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因基本建设等非生活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水行政部门提交临时取水申请,并按批准的计划取水、缴纳水资源费。临时取水完成后,取水设施应当移交水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按规定拆除、填埋、恢复原貌。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用途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或者对外转供、销售。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内水资源状况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严于自治区用水定额标准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并按照相关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种植结构,对不同区域主栽作物灌溉定额进行复核,加大节水灌溉工程升级改造,推广新型节水灌溉技术与农艺节水技术相结合,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当坚持低耗水项目优先,用水定额、用水工艺应当达到国内行业先进水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水质标准和利用效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分布式城市住宅小区污水处理工程和再生水就地利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条件不具备的,应当采用节水灌溉,并安装分级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引导用户节约用水,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更新和维护管理。超过国家规定供水管网漏损率的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台帐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各行业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或者擅自免征、减征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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