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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政办规〔2020〕8号:关于印发《哈密市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
2020-10-10 00:00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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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哈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0月9日

哈密市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组织要素作用,规范社会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中介组织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社会中介组织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依法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的部门,包括发改、财政、审计、住建、商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社、民政、税务等。

第五条 市本级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社会中介组织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建立由政府主导、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构,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

市纪委监委依法监督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第七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社会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上位法无须办理设立登记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社会中介组织从事经营活动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和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社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第九条 社会中介组织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社会中介组织业务内容或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向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备案或报备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级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根据中介服务内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

第三章 中介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组织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社会中介组织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并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选择社会中介组织。

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选择社会中介组织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服务时限由社会中介组织作出承诺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在承诺期限、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社会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社会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五)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六)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八)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九)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十)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依法自愿组成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支持和引导社会中介组织成立行业协会,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加入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成立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促进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本级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社会中介组织创新、服务、发展机制,制定适应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特点的政策措施。

鼓励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根据市场需求提升综合服务能力,组建综合性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联合体,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条 市本级及区县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

市本级及区县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确定所属行业的社会中介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归集标准、归集方式和公开属性等事项,编制社会中介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鼓励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理制度,公开有关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管理制度,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社会中介组织信用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社会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制度由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守信社会中介组织,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年检、验证的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可以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社会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有一般失信的,一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行政机关可以就相关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社会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之日起5年内,适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单位不得将相关社会中介业务委托其实施。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违反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履行相关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本级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或者其从业人员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或不良名单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高消费;

(四)限制任职资格;

(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权机关实施;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及区县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清单需列明项目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有关行政机关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引导和管理,鼓励、推动社会中介组织入驻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含实体平台和网上平台,下同)。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对入驻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管理,建立服务质量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二)将行政审批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三)将依法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申请人委托;

(四)委托同一社会中介组织对申请人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开展技术性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移送部门要求反馈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了解会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行业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社会中介组织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的;

(三)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未依法查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9日印发

2020年《哈密市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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