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进行了修改。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拟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该法规的修改工作,现将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4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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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传真):0902-2234281
通讯地址: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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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
哈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11日
附件
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起草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哈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哈密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发挥其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八条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起草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等方式,加强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九月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载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工作要求,做好立法建议项目的统筹、协调、筛选、调研和论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筛选。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充分论证。临时动议项目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参与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机关和部门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地方性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三十八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立法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哈密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自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六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自收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哈密日报》上全文刊登。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全市普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