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拟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该法规的修改工作,现将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5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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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传真):0902-2234281
通讯地址: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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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哈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9日
附件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古迹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和规范历史文化遗产价值挖掘阐释,促进中华文明起源与发展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推进本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建设,利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对各类文化遗产文物本体的数字化采集,保存好数据,建立哈密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文物古迹
第十条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一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对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采集、保存文物相关数据,并定期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告,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级、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分别由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采石、建设坟地、堆放垃圾的;
(二)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者攀登、踩踏的;
(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四)开荒、放牧、焚烧、野营、狩猎以及采挖、种植危害文物本体安全的植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二)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旅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文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保护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旅行政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推荐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城镇建设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推进非遗传习所、展示馆建设,完善非遗保护项目、传承人、传习所、生产性保护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传承体系,促进活态传承。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采取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三)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进行传授;
(四)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产业园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政策扶持,进行宣传推广,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三十七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