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做好《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的审议等工作,现将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9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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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哈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7日
附件
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具体的区域实施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可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整治;
(二)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三)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四)完整居住社区建设;
(五)城中村改造;
(六)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更新改造;
(七)城市功能完善;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九)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
(十)城市道路交通优化;
(十一)城市生态环境修复;
(十二)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十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统筹、市场运作,规划引领、分类实施,量力而行、稳妥推进,公益优先、绿色低碳,利益平衡、法治保障,多元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注重“留改拆”并举,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更新。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重点区域的城市更新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旅、司法、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字化发展、国防动员、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效果评价等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相关方面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八条【信息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数据管理平台,归集城市体检评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清单、建设计划等基础数据,逐步完善城市更新数据库,为项目实施和管理提供信息化服务。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城市更新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城市体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规划、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中应当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和重点任务,提出重点更新项目和重点更新单元指引。
确定城市更新区域时,优先考虑居住环境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急需更新的区域。
在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单元(片区)策划】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应当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为基础编制,综合考虑未来发展定位、存量资源统筹、公共要素配置、空间布局等因素,确定更新总量控制、规划调整建议、更新项目划定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项目库】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对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和项目库情况,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物业权利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物业权利人权利】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更新,也可以与经营主体合作进行更新;
(三)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物业权利人义务】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的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二)履行业主义务,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对共同决定事项进行协商,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
(三)执行依法审定的城市更新项目综合实施方案,全力做好配合工作,推动更新项目顺利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主体确认】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九条【实施主体职责】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消防安全评估等工作,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出现更新目标、更新方式、更新内容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查。
第二十条【危旧房屋改建】实施危旧房屋改建的,鼓励依法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
对于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按照危险程度、影响范围等具体条件,分类分时实施修缮;对经专业评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
危旧房屋改建实行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资金筹集模式。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改造】既有建筑更新,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造方式,分类施策实施更新改造。推进既有建筑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大型公共建筑平急两用提升改造,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实施城中村、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鼓励各民族嵌入式居住,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有机嵌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延伸覆盖社区,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实施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划引领、连片改造,合理补偿、安置先行,依法推进、稳妥有序的原则。安置区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合理安排。按照社区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完善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设施建设,为居民提供高品质宜居环境。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托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老旧街区、老旧厂房改造】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促进街区服务升级、配套完善、环境改善、活力提升,兼顾本地服务、文化旅游等多样化功能,推进特色商业街区改造提升,更新打造尺度宜人、干净整洁、服务便捷的生活性服务街道。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厂区、旧厂房建筑及工业构筑物设施改造,植入文化创意、娱乐休闲、特色消费、“互联网+”等新业态、新功能,提升整体品质、激发城市活力。
第二十四条【基础设施更新】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停车场、便民市场、环境卫生、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完善市政供给体系,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制。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城市安全保障,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和活化利用,彰显和延续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实施历史文化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鼓励采取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有机更新方式。
对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应当保障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本体安全,并探索实施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功能置换等相关措施,因地制宜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多种方式的活化利用,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
第二十六条【安置协议】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物业权利人确需搬迁的,应当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与需搬迁的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加装电梯】既有住宅需要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表决。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相关协调、推进工作。
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八条【资金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申请财政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引导物业权利人自筹资金、探索市场化融资模式等方式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安全隐患消除、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财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项目实施主体在多地块并宗、更新后交易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支持。
第三十条【金融支持】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满足城市更新项目融资需求。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按规定为项目实施主体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充分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推动作用。
第三十一条【用地兼容】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则,明确建筑用途转换、土地用途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为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撑,依法依规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并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三十二条【容积率核定优化】国家和自治区对城市更新中新增建筑容积率计算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土地审批】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消防设计】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消防设计,采取相应加强措施确保不低于原建筑物建造时的标准,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对涉及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的城市更新项目,因保护利用需要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三十五条【过渡期政策】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支持的产业政策,在五年内实行按原用途、原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期按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确定。
过渡期内,可以按新用途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不进行土地处置,不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渡期满或者转让时,经市、区(县)人民政府评估,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已实现实施方案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预期目标的,依据规划按新用途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基准日为过渡期起始日,过渡期起始日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实施后评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实施后评估制度,结合城市体检评估,对城市更新规划和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完善一体化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的工作机制。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监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