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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hmsrdbgs0/2025-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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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性:
  • 发文机关:哈密市人大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5-08-13

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时间:2025-08-13   【字体:


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3日

附件1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

决定


(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推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建设,利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对各类文化遗产文物本体的数字化采集,建立哈密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旅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后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修改为“产权人”。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在“应当征求文旅”后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推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建设,利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对各类文化遗产文物本体的数字化采集,建立哈密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告,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专项调查,对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旅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经批准公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推荐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见,批准后依法予以保护。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典型构建和外观风貌,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推进非遗传习所、展示馆建设,完善非遗保护项目、传承人、传习所、生产性保护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传承体系,促进活态传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采取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三)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进行传授;

(四)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产业园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政策扶持,进行宣传推广,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