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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hmsrdbgs0/2025-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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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哈密市人大常委会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2025-12-12

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5-12-12   【字体:

哈密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3

《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已于2025年10月23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1212

附件:

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年1023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具体的区域实施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可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整治

(二)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三)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四)完整居住社区建设

(五)城中村改造;

(六)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更新改造;

(七)城市功能完善;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九)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

(十)城市道路交通优化;

(十一)城市生态环境修复;

(十二)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十三)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

(十四)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积极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五个认同”。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市场运作、法治保障、绿色低碳、节水优先、稳妥推进的原则,体现“哈密精神”,提升城市风貌。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城市更新活动,加强兵地融合发展,推动实现设施共建、资源共享、深度嵌入、优势互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文体广旅、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字化发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经营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工作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依托城市信息化建设共性基础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保障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维护城市公共安全。

第十条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等衔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中应当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和任务,提出更新项目和更新单元(片区)指引。

确定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时,应当优先考虑居住环境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急需更新的区域。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和城市更新项目库情况,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具体项目、范围、安置计划、经费安排和更新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对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应当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未来发展定位、存量资源统筹、公共要素配置、产业导入等因素,确定更新总量控制、规划调整建议、更新项目划定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消防安全评估等工作,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九条实施既有建筑更新,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造方式,分类施策实施更新改造。推进既有建筑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大型公共建筑平急两用提升改造,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条实施危旧房屋改建,鼓励依法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

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按照危险程度、影响范围等具体条件,分类分时实施修缮;经专业评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腾退外迁。

第二十一条实施城中村、老旧小区更新改造,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有机嵌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延伸覆盖社区,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鼓励各民族嵌入式居住。

实施城中村更新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连片改造、合理补偿、安置先行、稳妥有序的原则。安置区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合理安排。按照社区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完善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设施建设,为居民提供高品质宜居环境。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托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应当促进街区服务升级、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改善、活力提升,兼顾本地服务、文化旅游等多样化功能,推进特色商业街区改造提升,更新打造舒适宜人、干净整洁、服务便捷的生活性服务街道。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厂区、旧厂房建筑及工业构筑物设施改造,植入文化创意、娱乐休闲、特色消费、“互联网+”等新业态、新功能,提升整体品质、激发城市活力。

第二十三条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应当完善道路网络、停车场、便民市场、环境卫生、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完善市政供给体系。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应当加强城市安全保障,提高城市综合应对风险能力。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因地制宜推动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彰显和延续地方历史文化特色,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实施历史文化街区更新改造,应当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鼓励采取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有机更新方式。

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应当保障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本体安全,并探索实施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功能置换等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更新过程中物业权利人确需搬迁,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与需搬迁的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既有住宅需要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表决。

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过程中,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或者更新改造电梯。

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申请国家和自治区财政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引导物业权利人自筹资金、探索市场化融资模式等方式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安全隐患消除、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项目实施主体实施多地块并宗、更新后交易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满足城市更新项目融资需求。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按规定为项目实施主体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支持。

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条国家和自治区对城市更新中新增建筑容积率计算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结合城市体检评估,对城市更新规划和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五章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三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本条例自2026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