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不合格产品,涉及我市3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伊州区中阿牙地球新村农家乐销售的烤羊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伊州区中阿牙地球新村农家乐销售的烤羊肉(加工日期:2024年7月10日),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铅”的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1.9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2024年7月10日加工的烤羊肉全部用于本次抽样检验共1kg,每公斤120元,抽检人员共支付120元,违法所得共120元,货值金额1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整;
2.处以罚款5000元整;
共缴罚没款5120元整。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经营者高度重视,承诺要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今后所购进商品质量达标。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9月26日组织复查验收。
二、哈密市海汇鲜市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鸽子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哈密市海汇鲜市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鸽子肉(购进日期:2024年1月4日),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311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4日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浩水产经销部购进的,购进数量为5件(102只),购进价格390元/件。截止2024年7月29日,上述鸽子共销售76只(包括2024年6月25日抽检的13只和2024年7月19日抽检的10只),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存在计量称重和按只销售的两种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计算销售金额为1869.07元,销售平均价格为24.59元/只,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待销售):1089.07元+26只×24.59元/只=2508.41元,违法所得为1869.07元,对未销售的26只鸽子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哈密市海汇鲜市超市有限公司能够提供鸽子肉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销售记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69.07元;
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26只。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经营者高度重视,启动召回程序,承诺要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今后所购进商品质量达标。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9月2日组织复查验收。
三、哈密市海汇鲜市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甜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哈密市海汇鲜市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甜椒(购进日期:2024年7月18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噻虫胺”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2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18日从哈密市东疆春市场常连成蔬菜店购进,购进数量为2件(净重13.8kg),购进价格60元/件,销售价格9.99元/kg,货值金额为13.8kg×9.99元/kg=137.86元。截止2024年8月19日上述甜椒已全部销售完(包括2024年7月19日抽检的4.406kg),销售金额137.86元,违法所得为137.8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哈密市海汇鲜市超市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甜椒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证明、检测报告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7.86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经营者高度重视,启动召回程序,承诺要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今后所购进商品质量达标。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9月2日组织复查验收。
四、伊州区里坤食品加工店生产经营的里坤发酵乳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伊州区里坤食品加工店生产经营的里坤发酵乳(规格型号:300克/罐,生产日期:2024年7月12日),经抽样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酵母”的标准指标≤100CFU/g,实测值1.3×104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从伊州区东河街道吾尔达村奶牛养殖户买买提·克依木处购进368.9公斤牛奶后投入生产。其中于2024年7月12日,共生产300克包装的里坤发酵乳148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4年7月12日抽检,“酵母”项目不符合GB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以5元/罐的价格销售了118罐,销售收入总计590元,其余30罐用于推销中赠予客户品尝和自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后,积极履行召回义务,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在案件调查过程当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并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90元;
2.罚款2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经营者高度重视,启动召回程序,承诺要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今后所购进商品质量达标。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8月20日组织复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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