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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6-09-07   信息来源: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近期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不合格产品,涉及我市2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哈密信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茄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哈密信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茄子(购进日期:2026年5月4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6年5月4日,从伊州区崔浩果蔬批发配送中心购进1箱茄子,货款80元。当日销售11公斤,单价8元,销售款共88元。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新疆市场监管智慧执法平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噻虫胺属杀虫剂,超标原因为种植环节,非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当事人在进销茄子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茄子的合格证明,留存了进货凭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上述茄子均已售罄,当事人虽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召回到不合格茄子。当事人上述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不予立案。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经营者高度重视,承诺要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今后所购进商品质量达标。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6年8月27日组织复查验收。

二、新疆金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新疆金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姜(购进日期:2026年5月12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于2026年5月12日,从伊州区东疆春市场艳芳蔬菜批发配送中心,以83元/箱(每箱10公斤)的价格购进姜2箱。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新疆市场监管智慧执法平台,当事人本次违法系首次违法;噻虫胺属杀虫剂,超标原因为种植环节,非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当事人在进销姜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姜的合格证明,留存了进货凭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上述姜均已售罄,当事人虽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召回到不合格姜。当事人上述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不予立案。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经营者高度重视,承诺要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今后所购进商品质量达标。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6年8月31日组织复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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