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打击传销和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各相关成员单位:
哈密市打击传销和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规定》《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规程》《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制度》《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约谈规程》等工作机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规定
2.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规程
3.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制度
4.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约谈规程
哈密市打击传销和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6年6月11日
附件1
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全市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严格落实自我审查责任,提高会审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哈密市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的审查标准(以下简称审查标准),研判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平竞争审查包括自我审查和会同审查。
自我审查是指起草单位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按照审查标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影响的活动。
会同审查,是指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含职能部门代政府起草,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在开展自我审查后,将政策措施草案和自我审查意见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策措施,是指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前款所称具体政策措施,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
第四条起草单位要严格落实自我审查职责,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发文办理系统,按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印发实施。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配齐配强公平竞争审查力量,在会同审查工作中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并逐步实现第三方评估作为会同审查工作的重要环节;鼓励起草单位在自我审查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六条起草单位在开展自我审查工作中,应当采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以下简称统一审查)或者业务机构初审后特定机构统一复核(以下简称统一复核)程序。
第七条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要求,坚持依法、公平、规范、严谨的工作原则。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章自我审查
第一节统一审查程序
第八条本节所称统一审查,是指起草单位业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机构)起草政策措施后,交由特定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统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机构原则上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综合性机构承担。
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程序中,起草单位采取统一审查程序的,审查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九条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十条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听取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社会公众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听取意见。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一条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审查机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二)政策措施是否规范听取意见;
(三)有关政策措施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规定)作为依据;
(四)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五)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工作中,审查机构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当要求业务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政策措施需要履行会同审查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机构完成审查后,由起草单位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会同审查工作。
第二节统一复核程序
第十四条本节所称统一复核,是指业务机构完成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初步审查后,交由特定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核机构)统一进行复核。复核机构原则上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综合性机构承担。
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程序中,起草单位采取统一复核程序的,复核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十六条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履行听取意见程序。
第十七条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业务机构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初审中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八条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中,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完善。
第十九条业务机构完成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后,应当由复核机构进行统一复核。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复核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二)业务机构审查流程是否规范;
(三)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条复核机构在政策措施复核中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要求业务机构进行修改或者完善。
第二十一条政策措施需要履行会同审查程序的,应当在复核机构完成复核后,由起草单位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会同审查工作。
第三章会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自我审查,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审查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涉密文件须符合保密规定)。未经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同级人民政府(政府办)不予发布。
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是指地方性法规草案等。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自我审查。起草单位对照本规定第二章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自我审查,并按照要求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查。起草单位在完成自我审查后,将相关资料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起草单位要认真核对文件送审稿,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对政策措施的会同审查工作,在送审机关送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形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因送审机关补充提交材料的,从提交之日起重新计算时限。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审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起草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及申请会审的函;
(二)自我审查填制的公平竞争审查表及审查结论;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及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四)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适用);
(五)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详细说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审的政策措施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会审:
(一)直接对相关政策措施文稿会审;
(二)协调相关单位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进行会商会审;
(三)组织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共同会审;
(四)报请上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会审;
(五)与起草单位协商一致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做出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进行处理,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审查(含自我审查、会同审查)。
第四章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清理等机制,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函告起草单位进行整改,起草单位要按照要求将整改情况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起草单位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清理等机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抽查、清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起草单位开展抽查、清理工作,原则上由审查机构或者复核机构组织实施,抽查、清理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及时反馈具体业务机构。
对抽查、清理工作中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业务机构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至审查机构或者复核机构。
第三十条业务机构、审查机构、复核机构应当将政策措施文件、公平竞争审查表、抽查和清理工作情况、举报反馈情况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数据及信息报送等工作要求,及时将本单位政策措施新增文件、会同审查、适用例外规定、存量文件动态清理等信息,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制定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随机抽取,并对发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抽查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属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前款所称具体政策措施,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严格程序、统一标准、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全面整改的原则,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抽查。
第七条抽查可以采取现场抽查、网上抽查、交叉抽查、专项抽查、现场评估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八条抽查重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哈密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制定的政策措施;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问题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
(三)经营者、新闻媒体、社会舆情反映问题较多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
(四)上一年度市场监管总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发现问题的起草单位;
(五)其他应当作为抽查重点的行业领域。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应当对辖区内各区县人民政府实施1次全覆盖抽查;对市直各部门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对年度抽查重点地区或者行业领域,可适当增加频次,必要时可全量抽查。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确定抽查的数量。
对上一年度审查督查、抽查等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少的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领域,可以适当减少抽取政策措施数量。
第九条实施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抽查工作方案,并告知相关单位,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抽查的主体;
(二)拟抽取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地区、行业领域;
(三)抽取政策措施的层级、种类、数量、发布时间等工作要求;
(四)核查方式、核查期限等工作要求;
(五)复核程序、方式等工作要求;
(六)对抽查结果作出处理的安排;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章政策措施评审与核查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年度抽查方案及有关规定开展政策措施抽取,按照科学、公正、统一标准的原则,组织专业力量对抽取的政策措施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对抽取的政策措施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提出内容真实、论述清晰、结论明确的评审意见,并由审查人员签字,审查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对评审认为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主要核查内容包括:
(一)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履行情况及审查结论;
(二)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三)政策措施适用例外规定情况;
(四)起草单位关于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意见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对发现问题的政策措施进行初核,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下材料:
(一)问题政策措施复印件;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措施的复印件;
(三)问题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资料。政策措施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补充审查资料;
(四)适用例外规定的,起草单位需说明政策措施的适用情形、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有无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以及明确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五)起草单位的初核结论。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初核后,认为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起草单位初核结论的复查。
市场监管部门在复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听取意见:
(一)进一步听取被核查单位的意见;
(二)听取有关行业协会、经营者及专家意见;
(三)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不同意市场监管部门复查意见的,应当按照管辖权限逐级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复核。情形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或提请自治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章问题整改
第十六条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直接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起草单位发出提醒敦促函,督促起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评估:
(一)应当废止的,废止后在相应范围内公开;
(二)经修订可以继续使用的,修订后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相应范围内公开;
(三)已经实施完成且竞争秩序无法恢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完善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严格落实,常态化开展公平竞争培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长效机制,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第十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向起草单位发出约谈通知书,组织开展约谈: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查的;
(四)起草单位在连续两年内抽查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十九条经提醒敦促或者约谈后起草单位仍拖延、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建议书等方式,向其有关上级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发现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可以向属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在抽查中发现有关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结果作为年度公平竞争审查考核项目的评分依据。
第五章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程,影响抽查工作公正、客观进行,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在抽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机构、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关起草单位及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中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行政建议书等文书制发要求,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未规定,法律法规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3
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领域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同时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前款所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关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处置、协同联动、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政策措施的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第六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举报人除通过12315平台举报外,还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八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
(三)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就依据该政策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项、举报人、签收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所依据的政策措施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未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处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举报核查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组织开展核查。
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政策措施文本、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为开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有关单位主张已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但未提供佐证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未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的;
(四)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文件出台时存在其他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没有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或者在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后未及时停止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经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有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的;
(二)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结束核查的情形。
第三章举报处理
第十七条经核查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关单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补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的,要求按照相关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三)有关单位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机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也可以联合有关单位上级机关共同开展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
第二十一条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面回复等形式向其反馈举报处理情况,并以书面形式记录留存回复情况。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工作制度未规定,法律法规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哈密市公平竞争审查约谈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实效,营造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约谈,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向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提醒敦促仍未按期整改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负责人,指出涉嫌违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引导其主动消除相关影响,并跟踪执行效果的监管措施。
第三条约谈应当遵循主体适格、程序规范、督促有力、措施有效、警示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实施,旨在营造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约谈对象与情形
第四条约谈对象为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政策措施的,可以视情况约谈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人。约谈多个部门负责人的,可以采取集中约谈或者个别约谈的方式。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政策起草单位进行约谈,或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约谈同级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再委托:
(一)对敦促提醒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查的;
(四)起草单位在连续两个年度内被抽查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
(五)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六)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约谈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被约谈方的有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共同实施。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约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共同实施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三章约谈程序与内容
第八条约谈开始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拟定约谈方案。约谈方案应明确约谈方、被约谈方、列席约谈方、约谈事由、约谈时间和地点、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可能有效实施的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启动约谈程序,应当填写内部审批表并附约谈方案,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于约谈实施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约谈方送达约谈通知书并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存在主体不适格、依据不充分等情况的,应当及时终止。
约谈通知书应当载明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加盖印章。被约谈方应当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等。整改措施应当具有合法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包括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落实审查责任、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约谈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或者监管人员主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安排2名以上具有监管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约谈。
第十二条约谈人员与被约谈单位、被约谈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约谈应当制作约谈记录,如实、全面反映约谈情况,并由2名市场监管人员和被约谈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约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约谈开始前,主持人核实约谈各方身份;
(二)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法律法规依据,指出存在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要求被约谈方提出整改措施;
(三)被约谈方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四)约谈方提出意见要求,并进行普法宣传和竞争倡导;
(五)被约谈方对有关意见和要求进行表态;
(六)监管执法人员、被约谈方对约谈记录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约谈过程中,被约谈方可以陈述意见,约谈方可以对被约谈方陈述的意见进行回应。根据约谈工作需要,约谈方可以邀请列席约谈方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章处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被约谈方应当在约谈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实施约谈的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被约谈方未执行、未按期执行整改措施或者执行整改措施未达到效果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建议书等方式,向其有关上级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整改完毕的,组织约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约谈记录、整改情况、审查结果及其他材料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约谈结束后,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公开约谈情况,提升监管效果。就社会舆论关注事项进行的约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约谈审批表、约谈方案、约谈通知书、约谈记录、被约谈方提出的相关事实陈述报告、整改措施报告、整改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等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程中约谈通知书、行政建议书等文书制发要求,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程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对公平竞争审查约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