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备注 |
| 1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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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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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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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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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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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监督检查 |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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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除事故隐患;(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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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农机维修市场监督检查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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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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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7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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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检查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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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修订)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三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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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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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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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第41号令发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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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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